安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点击:2589 次 作者: 收集整理 发布:收集整理 时间:2014-9-21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市级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操作规程》,我们制定了《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操作规程

2. 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表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
审批管理操作规程

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表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直单位(以下称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而申请变更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方式变更,是指政府采购项目已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或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
本规程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提交采购计划申请时,同时提供如下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采购任务紧急需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提供项目紧急原因的说明材料和证明材料。
(二)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文件。
(三)因形不成充分竞争而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安阳政府采购网”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征求供应商信息。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而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购人应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应在“中国安阳政府采购网”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征求供应商信息,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或者提供由3位以上专家针对该项目出具的变更方式理由和意见。
(五)因项目必须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而要求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人应提供原合同副本。
(六)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而需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和组织招标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同时向市财政局提交《安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供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证明材料,或者有供应商质疑、投诉,但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
(二)由3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的证明材料。
(三)已开标的提供项目开标、评标记录。
(四)提供招标信息公告和废标公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
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批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方式变更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修改补充。办结日期以市财政局重新收到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要求重新组织招标,并将不予变更方式的理由告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条 采购人收到市财政局批复后,应按照批复的方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未收到市财政局批复的,不得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八条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导致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经市财政局批准变更其他方式后仍不足三家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方式变更未按本规程实施的,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